某农药厂与其他5个股东约定共同出资设立某农药有限责任公司,但公司注册登记时,各股东认缴的出资并未到位。因对外经营,公司负债数万元且已资不抵债。在公司民事责任承担上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该公司已具有法人资格,就应以该公司拥有的财产对其债务独立承担责任。股东只以其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负责。股东出资未到位,应由各股东按其认缴出资额补交,股东对外不应直接承担民事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该公司登记时,全体股东认缴的、作为注册资本的出资根本未到位,不符合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对该公司企业法人资格不予认定,应建议公司登记机关撤销公司登记,公司民事责任应由全体股东直接承担。请问哪种意见正确?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2月25日法复[1997] 2号《关于对注册资金投入未达到法律规定最低限额的企业法人签订的经济合同效力如何确认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注册资金投入未达到公司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有限责任公司,在其《企业法人人营业执照》被吊销之前,具有法人资格,其对外签订的合同有效,因合同产生的债务应由公司承担。根据法发[19931 8号通知发布的《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有关意见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企业法人(包括公司制企业)注册登记时,投资不足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如果发现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应令投资方补足其投资用以清偿债务。因此,对某农药有限责任公司的对外债务,如果该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时,人民法院可以
令由某农药厂和其他5个股东按各自认缴的出资额比例承担公司的对外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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