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老者想将属于自己合法所有的房屋,在死后送给与自己住的小女儿。便去某律师事务所办理代书遗嘱。律师作了谈话笔录,因委托人是个文盲,不会写字,律师便叫在外等候的委托的小女儿代其母在谈话笔录上签了字。接着书写了遗嘱,代书律师请同所的另一律师在场见证。遗嘱制作完后,代书律师除自签名外,同时也将立遗嘱人、见证律师的姓名代为写上。在遗嘱上遗嘱人除捺了自己的指印外,还盖了自己的私章,代书律师和见证律师也都盖了各自的私章。同时,为了慎重起见,经见证律师请求所领导同意,在遗嘱见证栏上盖了律师事务所的公章。嘱订立后的次年,立遗嘱人死亡。
对这份遗嘱的有效性,在审理中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根据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这份代书遗嘱缺少遗人的签名,也缺少另一见证律师的亲笔签名,同时根据最高人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5条:“继承法实施前,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遗嘱有效。”此遗嘱属于继承法实施后制订的有欠缺的代书遗嘱,应属无效遗嘱。
第二种意见认为:这份遗嘱是委托律师事务所代写的,遗嘱真实可靠,内容合法,仅仅因盖章或签名的形式要件不全而推翻这份遗嘱的有效性,有悖于继承法的立法原意,同时,也违背了遗嘱人的意愿,因此,应认定该遗嘱有效。
以上两种意见,哪种正确?请予解答。
遗嘱有效与否应看所立遗嘱是否为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遗嘱内容是否合法。代书遗嘱要求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证,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立遗嘱人签名。这是为了确保立遗嘱人所立遗嘱真实有效。来信所述的代书遗嘱虽没有立遗嘱人的亲笔签名,但从本案立遗嘱人的谈话笔录及其在遗嘱上捺下的指印和加盖的私人印章这些证据相互印证的具体情况看,足以表明该遗嘱确为立遗嘱人亲自所立,是遗嘱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至于其他见证人只加盖了印章没有名,并不能据此否认该代书遗嘱的法定效力。因此,我们同意来信所述的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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