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企业内部,企业与其内部营销人员之间发生的借款纠纷较为普遍。营销人员因私、因公长期拖欠企业借款,企业为追缴欠款提起诉讼,法院往往以企业与营销人员系非平等主体关系不予受理。对此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企业与其营销人员的关系具有不平等性,法院不宜受理此类纠纷案件;另一种意见认为此类纠纷系平等主体间的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请问哪一种意见正确?
我们认为,对来信中谈到的企业内部人员拖欠企业借款的纠纷应区分不同情形处理。如果确系企业内部人员为本企业工作需要而向企业借款并拖欠不还的,属企业内部管理的问题,该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如果企业内部人员系因其自身的利益,如生活或经营等,而向企业借款并拖欠不还的,则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类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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