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院在审理案件中,对当事人在案件执行终结后,对审理和执行该案的某一审判人员实施打击报复行为,是否认定其为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予以罚款、拘留,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只要对参加审理和执行该案的审判人员实施了打击报复行为,不论是在诉讼过程中或是在诉讼程序终结以后实施,都可认定为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应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予以罚款、拘留。第二种意见认为,当事人在案件执行完毕后对审理和执行该案的审判人员实施打击报复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应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如情节严重构成犯罪,则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但不能认定为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更不应对其采取民事诉讼强制措施。请问以上两种意见哪种正确?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章的有关规定精神,构成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应当是在民事诉讼活动开始后、民事裁判文书执行完毕之前的特定阶段,行为人所实施的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所列的诸种行为。因为这些行为的实施,在客观上影响和妨害了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侵害了受国家法律保护的正常的社会关系,有关行为人理应受到法律的制裁。至于当案件执行完毕后,当事人对审理和执行该案件的审判人员实施打击报复行为,不属于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不应对其采取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但可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我们认为,来信中的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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