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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07年11月19日
二OO三年六月三十日 粤高法发[2003]11号
人民法院和新闻媒体是在党的领导下,推进依法治省基本方略,构筑法律信仰,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的重要力量。为坚持和把握好正确的舆论监督导向,规范对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采访报道活动,充分发挥案件报道对促进依法治省工作进程所应有的职能作用,根据有关法律和政策,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各级法院要依法保护新闻单位和新闻记者的采访权和舆论监督权,定期或不定期主动向新闻单位和记者提供审判工作、法院改革、队伍建设等方面的新闻信息资源,支持新闻媒体依法对法院审判的案件情况及其他各项工作情况进行采访报道。
第二条 新闻媒体对人民法院审判案件进行采访报道,要坚持维护司法公正、树立广大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公平与正义理念、依法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进行舆论监督原则,坚持客观、准确、公正、负责的原则;坚持维护怀法裁判的稳定性、终局性和权威性原则。
第三条 依法公开审理、尚未宣判的案件,记者可以旁听,但不得进行采访报道。
记者旁听庭审活动,应当遵守法庭纪律,听从审判长和法庭工作人员的指挥。在法庭上未经法院批准和审判长同意,不得进行录音、录像和摄影。
第四条 依法公开宣判的案件,新闻单位可以进行采访报道,但必须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对事实和法律负责,并且不得作与法院裁判内容相反的评论。
第五条 对于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案件、有利于树立和增强全社会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的案件、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有促进作用的案件、能够推动依法汉国工作深入开展的案件等,各级法院应当积极主动组织新闻单位进行深入的采访报道,以充分发挥审判工作所具有的法制宣传教育方面的职能作用。
第六条 新闻单位认为需要宣传报道的案件,应当事先向有关法院提出书面申请,有关法院要重视新闻单位的意见,由法院新闻宣传部门认真研究,尽快作出答复。新闻单位的相关报道需经法院批准后方可进行。
省级以上(含省级)新闻单位采访各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的审判活动,必须经省法院新闻办公室审查批准。
第七条 各级法院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不得私自接受新闻单位采访,有关新闻记者的采访事宜统一由各级法院新闻办公室负责接待。
第八条 境外新闻媒体对人民法院审判的案件进行采访报道,必须报省政府新闻办和省政府外事办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