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曾于1993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1995年10月3日刑满释放。1998年3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又伙同他人盗窃某卫生所价值47万余元的药品。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1997年1 1月4日通过,自1998年3月17日起施行。此解释第6条第3款规定,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李某是在此解释施行的前6天犯新罪,系累犯。请问对李某进行处罚时能否适用这个解释?
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是针对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的解释。因此,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与相关法律的时间效力相同,即对于行为时司法解释尚未发布施行,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也应当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根据来信介绍的情况,被告人李某于1993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于1995年10月3日刑满释放,后又于1998年3月1日伙同他人实施盗窃犯罪。尽管被告人李某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式施行之前犯罪,但该案属于在该司法解释施行后正在处理的案件,故应当依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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