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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柘城县豫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商标行政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作者:佚名   来源:中国法院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0年12月29日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柘城县豫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柘城县春水西路。

    法定代表人陈传立,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时安,男,汉族,1964326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归德南路**单元*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继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省柘城县三鹰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柘城县春水东路78号。

    法定代表人胡公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宇靖,河南韬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圣尊,男,汉族,196926日出生,住河南省柘城县城关镇春水东路*号。

    上诉人河南省柘城县豫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豫丰公司)因商标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行初字第6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63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4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豫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传立及委托代理人任时安,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徐琳、王继连,被上诉人河南省柘城县三鹰种业有限公司(简称三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宇靖、梁圣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鹰公司就豫丰公司注册在第31类辣椒种子等商品上的第3118114子弹头ZiDanTou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了撤销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5523日作出商评字〔2005〕第1374号《关于第3118114子弹头ZiDanTou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2005〕第1374号裁定),裁定:三鹰公司对豫丰公司注册的第3118114子弹头ZiDanTou及图商标(子弹头不在专用权范围)所提争议理由不成立,该商标予以维持注册。豫丰公司不服该裁定,以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子弹头属于辣椒的通用名称,裁定子弹头不在专用权范围是错误的为由,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319日,豫丰公司在第31类植物种子、玉米种子、小麦种子、黄瓜种子、辣椒种子商品上申请注册子弹头ZiDanTou及图商标(即争议商标),该商标于2003321日被核准注册。2004112日,三鹰公司以子弹头为特定形状辣椒的通用名称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200552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05〕第1374号裁定,裁定:三鹰公司对豫丰公司注册的第3118114子弹头ZiDanTou及图商标(子弹头不在专用权范围)所提争议理由不成立,该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由于豫丰公司在评审阶段没有提出公开评审的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采用书面审理方式对本案进行审查并无不妥。

    商品的通用名称是指为国家或者某一行业所通用的或者公众约定俗成的,反映一类商品与另一类商品之间根本区别的规范化称谓。根据证据可以认定,子弹头是朝天椒的一个品种,最早在遵义地区种植。子弹头因其果实象子弹头形状而得名,该名称随着辣椒种植的推广而广为流传。因此,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子弹头已成为相关公众称呼特定形状及品种辣椒的俗称,已成为约定俗成的特定辣椒品种的通用名称。

    判断通用名称时,不仅国家或者行业标准以及专业工具书、辞典中已经收录或记载的商品名称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而且对于已为同行业经营者约定俗成、普遍使用的表示某类商品的名词,也可以认定为该商品的通用名称。因此,对于公众在生产、生活中约定俗成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无须履行相关部门的审批、注册登记等认定手续。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5〕第1374号裁定。

    豫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商评字〔2005〕第1374号裁定中关于第3118114子弹头ZiDanTou及图争议商标中子弹头不在专用权范围的内容。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在证据采信上存在重大错误。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的证据25791315不具有证据能力,不应采信,证据111216不足以证明子弹头是辣椒的通用名称。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4不予采信是错误的,认为证据56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且不足以否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证据16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认定子弹头属于辣椒的通用名称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通用名称的标准片面不完整。

    商标评审委员会、三鹰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2319日,豫丰公司在第31类植物种子、玉米种子、小麦种子、黄瓜种子、辣椒种子商品上申请注册子弹头ZiDanTou及图商标(即争议商标),该商标于2003321日被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至2013320日。争议商标由汉字子弹头及其汉语拼音“ZiDanTou”与三颗子弹头图形组成。

    2004112日,三鹰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裁定申请,以子弹头为特定形状辣椒的通用名称不应被核准注册为商标,不能禁止他人正当使用,豫丰公司系恶意注册为由,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撤销争议商标。为支持其主张,三鹰公司提交了16份证据,用于证明子弹头是一个辣椒品种的通用名称,其中:

    证据2:柘城县科学技术局于20031230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子弹头是朝天椒一个品种的通用名称。因椒尖钝圆如子弹头而得名,使用时间已很久,广大椒农和科技人员都这样称呼。

    证据3:柘城县农委于20031220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子弹头椒是朝天椒一个品系,椒形尖而圆,形如子弹头,因此而得名。该椒属无限生长形,散生、皮厚、子多、色深、辣味浓、产量高,已在我县种植多年,每年都有相当大的种植规模,2003年在我县发展和种植近20万亩,约占全县辣椒种植面积的近一半,已成为我县主要经济作物之一。

    证据4: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政府蔬菜办公室于20031220日出具的《证明》。内容同证据3

    证据5:政协柘城县委员会于20031220日出具的《证明》。内容同证据3

    证据7: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政府于20031220日出具的《证明》。内容同证据3

    证据8:中共柘城县委于20031220日出具的《证明》。内容同证据3

    证据9:柘城县人大农村经济工作委员会、柘城县政协民主法制委员会于200412日出具的《关于子弹头辣椒名称的调查报告》。该报告记载:全县23个乡镇,共调查367户农民,92名农业科技工作者,外省份36名和28名经销商。调查结果显示,百分之百的农户、科技工作者和经销商都知道子弹头是一个常用常叫的辣椒名称,也都知道他的特征特性。

    证据11:河南省种子管理站于20021122日颁发的《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豫商柘)农种生许字(2002)第0008]。其中品种(组合)一栏注明为子弹头

    证据1220001130日《中国特产报》登载的朝天椒类干椒品种简介一文。其中记载:柘椒三号……椒尖钝圆似子弹头,俗称子弹头

    证据13:河南省经济作物推广站于2004226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注明:子弹头辣椒因其外观得名,是它的通用名称。在河南已种植十多年,现面积发展到几百万亩,已成为河南省的一个重要的经济作物。

    证据14:河南省种子管理站于2004323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注明:子弹头辣椒因其外观得名,这是它的通用名称。

    证据15:柘城县慈圣镇人民政府于20031220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子弹头椒因其外观被通称为子弹头,种植历史已有十余年,每年都有相当大的种植规模。

    证据16:中国农业出版社200210月印刷的《朝天椒高产优质栽培技术(第二版)》一书。该书记载:枥木三鹰椒是日本枥木县培育的干椒品种,1974年由外贸部门引入我国。……在贵州遵义市及周边地区,生产子弹头朝天椒,面积约2万公顷,是当地的支柱产业。……子弹头系贵州省遵义种植的农家品种,已有200多年的栽培历史。……近几年,有人从枥木三鹰椒中选出秃尖的子弹头新品种,如拓椒1号,和贵州子弹头系列品种有明显区别。

    对此,豫丰公司提交了6份反证。其中,反证1是商丘市宝利彩印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反证2正宗子弹头辣椒种子的包装袋,用以证明柘城县蔬菜病虫害研究中心于1999年已在产品包装袋上使用了子弹头标识。反证32002910日至926日的《柘城报》,反证4是《柘城 中国三樱椒之乡》宣传册,用于证明子弹头不是辣椒品种的名称。

    200552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05〕第1374号裁定。该裁定认定:通用名称是指某一行业内通用或公众约定俗成的产品名称。三鹰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子弹头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就是人们长期称呼特定形状及品种辣椒的俗称,已成为约定俗成的特定辣椒品种名称。但争议商标除汉字子弹头及其汉语拼音“ZiDanTou”外,还有图形部分,且该部分图形由三颗子弹头图形组成,不是其指定使用商品辣椒种子等的通用图形,争议商标整体上具有商标的显著性,能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仅有本商品通用名称、图形组成的标志,应予注册。但子弹头作为商标的组成元素,不能阻止他人正常使用。《朝天椒高产优质栽培技术》一书为中国农业出版社出版的专业书籍,且已是第二版,具有一定的专业水平,在豫丰公司没有足够证据推翻该书所述内容的情况下,对该书的相关内容应予采信。同时,豫丰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子弹头不是辣椒品种的通用名称。此外,公众约定俗成的商品通用名称不必经过相关部门的批准。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三鹰公司对豫丰公司注册的第3118114子弹头ZiDanTou及图商标(子弹头不在专用权范围)所提争议理由不成立,该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豫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两份新的证据:

    新证1:遵义县农业局于20051013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记载:散生朝天椒果型象子弹头,地方通常叫一根苗,现审定为遵椒二号。

    新证2:遵义县通讯,在有关遵义辣椒节的报道中并没有关于子弹头的记载。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的商标档案,〔2005〕第1374号裁定,证据25791116,反证14,新证12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审理焦点为应否采信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25791315和豫丰公司一审提交的反证14;豫丰公司提交的新证12是否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子弹头是否辣椒的通用名称。

    由于豫丰公司在诉讼中认可其在行政程序中仅对三鹰公司提交的证据115的证明内容提出异议,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故一审法院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是正确的。其中,证据25791315分别是当地政府机构、主管部门出具的多份证明,且内容一致,具有较高的公信力,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妥。证据11是《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证据12是《中国特产报》登载的朝天椒类干椒品种简介一文,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与上述证据证明内容相同,应予采信。对豫丰公司关于结合证据12以及新证12可以证明证据16的内容不真实的主张,本院认为,证据16《朝天椒高产优质栽培技术》一书为中国农业出版社出版的专业书籍,且已是第二版,该书记载的内容在本领域的相关公众中已经产生了一定的影响。结合证据12记载的子弹头辣椒是柘椒三号,而证据16记载的子弹头辣椒是拓椒1,可以证明在不同地域范围,子弹头所指代的是不同品种的辣椒,并不明确指代某一特定种类的辣椒。一审法院根据合法性审查原则,对于豫丰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的两份新证据12,不予认定正确。豫丰公司提交的反证14,系为证明子弹头不是辣椒的通用名称,但由于三鹰公司主张子弹头是辣椒的通用名称,故应由三鹰公司对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商品的通用名称是指为国家或者某一行业所共用的,反映一类商品与另一类商品之间根本区别的规范化称谓。通用名称应具有广泛性、规范性的特征。就通用名称的广泛性而言,其应该是国家或者某一行业所共用的,仅为某一区域所使用的名称,不具有广泛性;就规范性而言,其应该符合一定的标准,反映一类商品与另一类商品之间根本区别,即应指代明确。

    就本案而言,从三鹰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河南省柘城县有一种形状象子弹头的辣椒,当地通称其为子弹头,在贵州省遵义地区亦有一种子弹头朝天椒,两者品种有明显区别。众所周知,辣椒是我国一种常见的农业作物,在我国许多省份都有广泛的种植,然而三鹰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我国其他辣椒产区有将子弹头作为辣椒俗称的情形。因此,三鹰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子弹头已经在国家或者本行业中成为广泛使用的商品名称,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一审法院认定子弹头是辣椒的通用名称证据不足,其将子弹头排除在专用权范围外是错误的。

    综上,一审判决及〔2005〕第1374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豫丰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行初字第675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2005〕第1374号《关于第3118114子弹头ZiDanTou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

    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0元,均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      

                    

                                   ΟΟ六年 七 月 六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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